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四○號、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丙○○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九七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之處分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十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多次歷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十二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刑保字第九九七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四○號執行卷宗內可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十二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二號執行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含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五八號刑事一般卷宗等)。
(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五二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該署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拘提未獲,經該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未獲,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通緝,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九月五日甲○盛離九十六執字第四九五二號通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甲○盛離九十六執字第四九五二號通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甲○盛離九十六執四九五二字第七九七九九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甲○盛離九十六執四九五二字第七九八四九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九六三四八一三○○○號函暨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及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 桃檢玲 丙九十六執助一四五○字第九六六二號函暨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影本及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甲○盛離緝字第一九三六號通緝書等附前開執行卷宗內可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