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 鄧詠心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被告 蘇仁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六九建號建物,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其取得所有權原因原告為「遺囑繼承」、被告為「遺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分割之特約,原告固有分割之意願,惟兩造間始終難以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是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
(二)因系爭房地產若按「原物分割」,將使建築物遭切割分配,恐影響建築結構安全、使用可能及交易價值等,且系爭房地分裂,有礙土地使用與經濟發展,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再以價金按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有原告母親臨終交代的事情,且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原告名義上雖保有所有權,但都是被告在使用,原告在沒有任何使用之情況下,每年度相關稅賦皆由原告繳納。
(四)並聲明:1.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11.93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配之。2.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號,總面積171.38平方公尺之三層建築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4分之3、被告4分之1比例分配之。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姑姑即原告之母親所有,當初在臨終前有交代伊希望系爭房地不要被拍賣,可保有這個財產,因此被告會盡其責任維持姑姑所交代的事情,即依被告姑姑之遺願及遺囑認為系爭房地不可分割,並有公證書為證。又稅金是各付各的,原告亦可使用系爭房地,希望系爭房地能夠維持現況,直到不可分割之原因消滅,所以不同意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雖抗辯原告之母親即被告之姑姑可以保有建物等詞,經查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僅提及系爭房地如何分配,並未載明不能分割情事,有該公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37至40頁),且系爭房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權狀足憑(本院卷第3至6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
(三)至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各共有人對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故系爭房地應以相同方式為分割,以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系爭建物全部(含1至3樓)均須自1樓之大門進出,並無其他獨立之出入口,此有原告所提照片數張可證(本院卷第7至9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於各共有人,故依本件系爭建物之建築形態及使用情形,顯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建物。至於系爭土地上目前已搭建系爭建物,如採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於狹小,不利建築使用,將造成經濟價值降低外,更將使系爭建物面臨必須拆除之窘境,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故系爭土地亦不宜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
2、又共有土地或建築物之分割,其目的在於促進共有人對於土地或建物之改良運用,以利共有物之利用,並避免共有人間因利用共有物產生紛爭,降低其可用性及經濟上價值,故原告既已表明就系爭房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而被告雖表示不願意分割,惟查本件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是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建築及使用型態,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拍賣所得價金亦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以及按原物分割無法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雖判准原告分割系爭房地之請求,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昱琳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鄧詠心│3/4│同左│├──┼─────┼───────┼────────┤│2│蘇仁皇│1/4│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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