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亦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296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亦榤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罪刑(共五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亦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詳後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5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向檢察官聲請將本件各案件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被告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罪責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以及受刑人關於本件詢問表示無意見等語(聲字卷第2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此由聲請書所載法條係刑法第51條第5款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