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雪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張秀霞 、 李中華 、 鄭文泉 、 鄭永哲 、 陳明志 、 陳世典 、 陳明宏 、 陳勝男 、 余盈興 、 余秋範 等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845,9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2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記官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