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姚智升 為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將
本件應送達之通知刊登於司法院或本院網站公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
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
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
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送達,自
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
,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
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52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司法院已於106年5月23日以院台廳民
一字第106001410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表示「請法院依
當事人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時,亦得於本院及所屬法院網站公
告」,並於系爭函文理由中提及民事訴訟法第151條第2項
所謂之「其他方法」,法律並無限制,受訴法院倘認網路公
告係屬國內、外公示送達之適當方法,即得為之,且原司法
院秘書長95年9月19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50016073號函中有
關「當事人聲請為公示送達者,暫不開放上網公告」部分,
即日起停止適用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亦於106年5月31日
以院欽文速字第1060003263號函轉上開意旨予其所屬各法院
在案,是為響應司法院因應電子e化趨勢及落實公告周知功
能之目的,聲請准予依系爭函文意旨,將本件應送達之通知
刊登於司法院或本院網站以為公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姚智升之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楠梓
區戶政事務所,無法對相對人姚智升為債權讓與通知為由,
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准予將其對相對人姚智升之債權讓
與通知為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裁定准許
在案,本院除於106年12月4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
公告處外,並通知聲請人應將公告全文、原裁定全文及裁定
所附附件登載於國內版新聞紙1日(按:該通知內主旨有關
「公告主文」之記載,應為「公告全文」之誤載),聲請人
固援引司法院106年5月23日所發之系爭函文,請求本院逕
將本件應受達之通知刊登於司法院或本院網站以為公告云云
,然觀諸系爭函文之意旨,應係指法院就訴訟事件程序之進
行,為向應受送達人送達訴訟文書而為者,始屬之,而聲請
人聲請就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參照非訟事
件法第66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自無系爭函文之適用,是
聲請人聲請准予依系爭函文意旨將本件應送達之通知刊登於
司法院或本院網站以為公告,尚難准許。又聲請人如遲未依
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11月30日通知意旨,將上開應登載於
新聞紙之內容刊登於新聞紙,則依首揭規定,不生已送達予
相對人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