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年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年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年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影響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暨持有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大偵卷第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0

大麻1包

毛重4.933公克(驗前淨重0.507公克,驗後淨重0.467公克)

0

大麻吸食器1組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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