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3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年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年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年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影響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暨持有之期間、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送鑑,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乙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刑大偵卷第31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之包裝所用之物,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等外包裝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過程中所試驗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0
大麻1包
毛重4.933公克(驗前淨重0.507公克,驗後淨重0.467公克)
0
大麻吸食器1組
得上訴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