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5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4836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原為學校教員,卻已婚騙未婚,以結婚為前提,誘使眾多女生誤以為其為真心,告訴人並非有意與被告成為男女朋友,本件案發當日,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前往看電影,告訴人從新店耕莘醫院趕赴永平高中,並未遲到,因找不到被告,才轉往好萊塢戲院,始發現被告爽約,已自行前往觀看電影,斯時被告明明有行動電話在身上,卻謊稱必須撥打公用電話,不方便與告訴人聯絡,因被告詐騙事跡敗露,又詐騙告訴人金錢,告訴人心中有疑問,約被告商談,被告心虛不敢面對面交談,惱羞成怒,動手毆打告訴人,又當街以機車甩告訴人,當時街上車輛往來眾多,又下著大雨,被告完全不顧他人人身安全,動機惡劣至極,致被害人身心雙重受創,請法官、檢察官大人重新審議,此案絕非單純男女朋友間之爭執」等語,經核上揭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顯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第361條規定提起上訴。
三、經查:被告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已如上述(本件被告之供述及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暨相關筆錄、書證,檢察官、被告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筆錄、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等違背刑事訴訟程序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倘以之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尚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此等犯行,引用上開法條,並衡酌其素行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之傷害、雙方未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所持之理由,核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無涉,其所指可能涉及公共危險一節,亦無相關積極事證足以佐證,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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