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 如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 陳麗如 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再同條例第134條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麗如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裁定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3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有之土地價值加計可得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價值高於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不得認可事由,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自104年7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部變價完畢且分配完結,而於105年10月19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定於105年12月28日下午3時到場陳述意見。
債務人主張其現自營早餐店,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7,749元,且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所分配金額已達債務金額48.21%,債務人已盡力償還債務等語。而債權人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及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主張: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請求查明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能立即提出與保險及股票等值之現金,顯有隱匿其他財產。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則主張: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情況,過度消費導致入不敷出,應不予免責。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主張: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短期間內即提出現金142,584元作為保險契約及股票之換價以供分配,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又未積極處理債務,並放任不理會,終致利息不斷增加,應已符合同條項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為不免責之要件:
1.查債務人陳稱其現經營早餐店,目前每日營業額約為3,800元,扣除每日成本2,000元及房租36,000元後,每月淨利約為18,000元,並無其他收入來源,並提出原料進貨單、房屋租賃契約、106年3月1日至6日營業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90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52頁),是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04年7月23日)迄今有固定收入。至聲請人家庭每月雖領有低收入戶補助6,6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每人每月各可分得3,300元,然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維持債務人最低限度之生活,並基於人道或社會政策之考量,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宜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由此可知,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屬於清算財團,不得列入清償債權人之財產範圍內,而社會補助僅係滿足個人基本生活最低需求,多半有時期性,非持續永久性,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性質難認相當,自不應計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約為17,749元(包括水費300元、電費2,000元、天然氣費600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用品2,000元、第四臺245元、市○○○○○路費575元、手機電話費188元、油資1,500元、前所積欠之國民年金保費674元、保險費1,938元、長子及次子之保險費1,729元)。其中前所積欠之國民年金保費部分,並非有優先權或為不免責之債權,而僅屬未陳報之普通更生或清算債權,且未全部清償者,僅不計入保險年資,尚不影響債務人國民年金之投保(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參照)故此部分不應列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予剔除。又債務人長子及次子之保險費應與債務人之配偶依資力比例分擔,故聲請人依比例(56%)應分擔968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則應剔除。是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應為16,314元,與每月收入相互扣除後尚有餘額1,686元。
2.又本件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總額約為600,000元,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578,450元,有聲請人清算聲請狀(即更生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本件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262,584元,為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是認。顯可見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所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甚鉅,縱上開陳報數額於細項有所增減,當不至於有所影響之程度,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項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情,應堪認定。
㈡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台中商銀及滙誠公司雖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短期內提出與保險契約解約金及股票等值之現金供分配,顯有隱匿財產或隱匿、毀損、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云云。然債務人到場並具狀陳稱:該筆款項來源係為避免保單遭解約,而向其姊借款,並提出其姊 楊陳淑香 親書之書面聲明、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尚堪採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債務人確有隱匿財產或帳簿、會計文件之情事,故尚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㈢本件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安泰商銀及滙誠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未衡量自身情況,過度消費導致入不敷出,又未積極處理債務,並放任不理會,終致利息不斷增加,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然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固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因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本款所稱投機行為應解為債務人以射倖行為謀取財產利益致有支出者而言。本件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僅泛稱債務人過度消費又未積極處理債務云云,即指摘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應無理由。故債權人執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