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 對 人  洪承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民國109年12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促字第1852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所為之原裁定,
乃於110年1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司促卷),異議人於110年1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異議人申辦電信服務使用,詎相
對人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3,511元及
違約金6,140元,共29,651元未清償,異議人乃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52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異議人未提出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約定或其他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有理由為由,駁
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異議人係透過督促程序自動化
作業系統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礙於該系統關於釋明文件之
上傳作業僅能上傳一筆檔案且限為PDF檔,故無法將電信費
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傳系統應非可歸責聲請人事由,況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增訂理由,異議人為電信公司
,客觀上應可判斷並非詐騙集團製造假債權之態樣,原裁定
未命債權人再為釋明逕予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全部之聲請,
使異議人陷於不利益地位,似嫌率斷,爰依法聲明異議並提
出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等文件補充釋明,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為免支付命令
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
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
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
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
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
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
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
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
之責。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前向其申請電信服務使用迄未依約
繳款等情,固據提出催收流程自動化作業畫面為憑(本院司
促卷),惟上開系統欠費畫面係異議人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
,異議人復未提出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專案同意書及積欠
前揭電信費暨專案補貼款之帳單明細以供審查,自難認異議
人已盡釋明之責。縱督促程序自動化作業系統關於釋明文件
之上傳作業僅能上傳一筆PDF檔案,然異議人並非不能透過
PDF編輯系統將申請書、專案同意書及帳單等文件資料整合
成一筆檔案上傳,或於使用該自動化作業系統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後,主動向本院非訟中心詢問如何補正釋明之證物,而
非被動等候補正釋明之通知,足認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本
院自毋庸命補正,即得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從
而,原裁定未命補正而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有據。至異議人提出之系爭門號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更
換門號系統擷取畫面及欠費帳單等,乃遲至不服原裁定後而
聲明異議始提出之資料,自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
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為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所明定,是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
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
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
院提起抗告,附予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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