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聲請人 許瑞春 即車王機車行相對人 賴俐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該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前開說明,應以相對人住居所為付款地,而由相對人住居所所在地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於發票時係設籍於「彰化縣大村鄉○○巷0號之10」,自形式以觀,應認上開地址即為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而聲請人另陳報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為「嘉義縣太保市○○○街○○○號4樓」(聲請人就前述地址「嘉義縣」部分,誤載為「臺南市」),亦不在本院轄區。衡諸前開關於本票裁定管轄之規定,本件應由相對人發票時住居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應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認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