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63號原告 朱明正 被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保證投資報酬每月20%以上且穩賺不賠,遂而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20萬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共犯或人頭帳戶,其中於本件匯予 龔庭陞 200萬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分層轉匯至 顧澤民 名下帳戶,而由被告通知顧澤民等人聯繫確認得款。嗣原告懷疑投資之真實性提出收回投資款之要求,詎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失敗進而拒絕付款,原告始悉受騙。詐騙集團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致原告畢生積蓄及銀行貸款均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施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令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匯款予龔庭陞名下帳戶200萬元,再經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附表「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層層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而 任車 手頭之被告即與顧澤民、 陳耀宗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再由陳耀宗駕車搭載顧澤民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之銀行分行,於「提領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而收取原告遭訛詐之贓款後,由陳耀宗與被告聯繫確認轉交集團上手成員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暨存摺封面、龔庭陞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陳耀宗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澤民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澤民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顧澤民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顧澤民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交易登記簿、現金提領紀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81、109至203頁),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329號、原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核共犯顧澤民、陳耀宗已指證被告無訛,應堪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因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顧澤民、陳耀宗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首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月8日本院刑事庭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馮姿蓉附表(新臺幣/民國):
詐騙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提領地點匯入時間、金額匯入時間、金額匯入時間、金額匯入時間、金額提領時間、金額200萬元龔庭陞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陳耀宗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顧澤民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顧澤民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18日11時44分許,150萬元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111年1月18日13時30分許,150萬元111年1月18日11時25分許,200萬元111年1月18日11時26分許,200萬元111年1月18日11時28分許,200萬元顧澤民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月19日12時38分許,151萬元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111年1月19日13時20分許,15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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