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文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記錄:廖文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31日停止戒治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累犯記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2年5月7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三、廖文芳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1月18日23時5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廖文芳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日11時40分,在基隆巿仁三路與愛三路口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詮昕科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或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並為各該機關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業務所出具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復核該檢驗報告與檢察官主張之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亦足認該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廖文芳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在103年11月18日晚上11點多遇警臨檢,經警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要求驗尿,其尿完後未親手封緘尿罐,係警員將黏封好之尿罐拿來讓其蓋印,驗尿前並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驗出嗎啡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於103年11月18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
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2號卷第8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
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從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堪予認定。㈡被告雖以其未親手封緘採尿之尿罐云云,惟查被告於103年
11月19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03年11月18日23時50分,在基隆巿警察局延平街派出所(基隆巿仁二路76號)接受採尿,是否為你所排放的尿液?並為你本人親自封籤及捺印?)是我所排放的尿液無誤。是,我本人親自封籤及捺印」等語(見同上卷第3頁背面),是其辯稱未親自封緘尿罐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既親自採尿封緘,送驗結果復呈嗎啡陽性反應,則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㈢又因被告未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地點及時間,
本院乃認定被告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推認被告係於103年11月18日23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足見其仍沈迷毒癮而無戒毒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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