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靖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志靖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1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怠速為警盤查,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純質淨重計0.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前淨重計1.699公克),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
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原規定係5年)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見解可為參照)。是被告本案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隱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命令,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再議無理由駁回而確定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56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64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16號處分書(偵1卷第71頁正反面,偵2卷第3頁、第15頁正反面)在卷可參,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9年1月14日16時50分許,為警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之結果,確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67至6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月21日檢驗結果報告(偵1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往鑑定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2紙(警卷第15至18頁、第21至23頁,偵1卷第31頁、第44頁)、扣案毒品及檢測之照片31張(警卷第29至5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9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1卷第42至4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5340號鑑定書(偵1卷第53頁)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構成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竊盜等罪,與其於本案中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停放路邊怠速為警盤查,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3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需扶養攻讀博士之女兒,目前從事營造業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送鑑
定結果,確實均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而該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毒品沒收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21公克;檢驗後淨重0.309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2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447公克;檢驗後淨重0.437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00公克;檢驗後淨重0.286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85公克;檢驗後淨重0.273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5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346公克;檢驗後淨重0.336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6海洛因20包(粉塊狀,合計淨重:1.04公克,驗餘淨重:1.02公克,純質淨重0.89公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