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4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千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關渡海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 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業經於民國101年5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三萬六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三千九百七十元,其中新台幣一千四百八十五元
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
中,以新台幣十三萬六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關渡海悅大廈管理委
員會,簽訂管理維護契約書,合約期間民國(下同)95年
9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每月之服務費為新台幣(下
同)194,000元,99年10月1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每
月之服務費為172,000元,契約第4條第2項並約定,「
本契約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通知他方
不續約,本契約自動延長執行壹年。」,雙方契約於100
年10月31終止,惟相對人短付服務費96年3月份之19,400
元、100年9月份之172,000元、10月份172,000元,合
計363,400元,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雙方簽
訂之管理維護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服務費,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00元及自101
年3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1、逾期帳款
明細表;2、95年9月1日至96年8月31日之綜合服務管
理維護契約書;3、99年10月1日至100年9月30日之安
全維護契約書等件為證。
二、被告答辯後,原告再補陳略以:
被告代理人101年5月14日庭訊自承96年3月份,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用194,000元,惟據其當庭提出匯款於原告之
單據僅為174,600,尚欠19,400元未給付。被告雖答辯該
短付之19,400元業已給付社區內人員。惟查被告當庭提示
之19,400元支出單據係以年節獎金科目支出,與被告短付
之服務費用實係兩不相同費用,被告據此為已給付抗辯實
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嗣於本件101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之金
額為191,400元,即請求被告給付96年3月份被告短付之
19,400元,及100年10月份應付而未給付服務費之172,00
0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0元及自101年
3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訴外人 劉祖曦 是原告公司自己的人,伊向被告整筆請款96
年3月份之管理費194,000元的款項,自己分成兩筆匯到
原告公司,其中19,400元伊用年節獎金自己分掉了,上面
所有的簽字沒有被告大廈任何管委會的人的簽章,所以被
告並沒有要付19,400元給他們當年節獎金,完全是訴外人
劉祖曦的個人行為,
二、100年9月份被告已經給付17,200元的管理費,100年10
月份管理費被告還沒有付清,因為10月份被告與原告的合
約包含一個清潔人員,但該名清潔人員在7、8月份就離
職了,但原告公司一直沒有補清潔人員,等於社區少一個
清潔人員來社區服務,被告向原告公司的總幹事詢問該名
清潔人員何在?原告說有請清潔人員,但被告找不到該名
清潔人員,被告有跟總幹事講既然這樣為何原告公司還要
請全額,應該要扣除該名清潔人員的薪資36,000元後再請
求,被告主張原告要扣掉36,000元後再向被告請求,因為
這個原因所以被告沒有給付。
三、關於原告減縮訴訟標的金額部分:96年3月份的19,400部
分不同意,因為原告沒有扣除清潔人員薪資,172,000元
部份希望扣除100年10月份清潔人員薪資36,000元,剩下
其他100年10月份部分,同意136,000元的服務費,另外
19,400元部份的利息,及136,000元部份的利息,被告均
不同意給付等云。並提出關渡海悅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款單
、關渡海悅大廈收支月報表、關渡海悅大廈管理委員會(
96年3月份)款項申請單及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申請書
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原告請求100年10月份之服務費172,000元中之13
6,000元部分為認諾,表明同意給付原告,應就被告認諾
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又,該部分服務費被告本應於10
0年10份給付原告而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3月2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被告就原告請求之96年3月份之服務費194,000元中短付
之19,400元部分,抗辯稱該月份應付原告之服務費194,00
0元,渠已全部給付原告公司負責收款之總幹事劉祖曦,
劉某 僅匯174,600元回原告公司,係原告公司內部之事
,與渠無關,並提出為原告不爭執關渡海悅大廈管理委員
會(96年3月份)款項申請單及臺北縣淡水鎮農會匯款申
請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查,原告就被告已付該月份之服
務費194,000元於劉祖曦,及劉某為原告公司僱用之總幹
事,並負責收款之事實不為爭執,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
其中19,400元係被告給付劉某等之年節獎金云云,惟為被
告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劉某等係原告公
司所僱用,為原告公司員工,應否發員工年節獎金應屬原
告公司內部之事,兩造上開服務契約既無約定劉某等之年
節獎金應由被告發放,則原告上述主張即無可採。查,劉
某既向被告收取當月份應付之194,000元服務費,應認被
告已全部履行當月份應給付原告約定服務費之義務,原告
自不得再向被告收取劉某未繳回原告公司之19,400元;又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年10月份約定服務費172,000元
中超過136,000元部分;據被告所辯:100年10月份管理
費被告還沒有付清之原因,係因被告與原告的合約包含一
個清潔人員,但該名清潔人員在7、8月份就離職了,但
原告公司一直沒有補清潔人員,等於社區少一個清潔人員
來社區服務,被告向原告公司的總幹事詢問該名清潔人員
何在?原告說有請清潔人員,但被告找不到該名清潔人員
,被告有跟總幹事講既然這樣為何原告公司還要請全額,
應該要扣除該名清潔人員的薪資36,000元後再請求等云。
查,被告所辯之事實及該清潔員之月薪為36,000元之事實
,原告均承認屬實,按,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每月
服務費172,000元中,係包括該名清潔員在被告社區任清
潔工作每月薪資36,000元,該名清潔員100年10月份既缺
席,未在被告社區工作,而原告亦未另派清潔員至被告社
區遞補該缺席清潔員之工作,其服務品質自已降低至缺一
名清潔員工作量之品質,被告自得請求減少服務報酬至扣
除該名清潔員月薪36,000元之程度,該部分被告之抗辯為
有理由;從而,原告於超過136,000元及其利息請求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予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並
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
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1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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