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孝禹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對人即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相對人即債權人 茗閎當舖邱麗梅 相對人即債權人綜合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竹村泉一 相對人即債權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謝明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若債務人之資產大於負債,則顯然非屬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時,即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53萬3,
102元,因無力清償,前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伊於調解時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未能與債權人達成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遂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陳稱於106、107年間數度更換工作,於前揭期間領取工作所得合計12萬7,760元;又自10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4月止在九計海鮮餐廳任職,每月薪資3萬3,000元;自
108年5月起迄今在吉福雞鋪任職,每月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合計約3萬3,000元至3萬4,000元,並每月領取政府發給之低收入戶補助8,499元、政府房屋租金補助5,500元、交通補助480元;又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領取政府發給之殘障津貼4,800元,復於106年4月至
5月間領取社團法人中華基督教救助協會(下稱中華基督教協會)發給之資助1萬元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94至109、316頁),查:
⒈聲請人陳稱自吉福雞鋪領取每月薪資、伙食津貼、加班費合
計約3萬3,000元至3萬4,000元等語,則聲請人平均每月可領取3萬3,500元【計算式:(33,000+34,000)/2=33,500】,因聲請人現仍在吉福雞鋪任職,屬正職工作而有穩定收入,堪認為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⒉聲請人於108年7月9日到庭陳稱每月領取交通補助480元
(見本院卷第269頁);又依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自108年1月起迄今,按月領取政府房屋租金補助5,5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復依臺北市社會局108年2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027945號函後附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各類福利紀錄一覽表記載,聲請人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及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端午節慰問金、中秋節慰問金(下合稱三節慰問金)合計5,000元(見本院卷第90頁)。是聲請人平均每月領取三節慰問金417元(計算式:5,000元/12月≒4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且與前揭交通補助、房屋租金補助、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均具有持續性,均應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
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月31日保職失字第1086003749
0號函記載,聲請人於92年間申請勞保殘廢給付(現修正為失能給付),並經該局核定發給27萬2,8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因聲請人自領取前揭給付後,已未領取同類型之給付,未具持續性,難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⒋聲請人固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4月止,每月領取政府發
給之殘障津貼4,800元,又於106年間自中華基督教協會領取資助1萬元,惟因聲請人現已無領取同類型之補助,故皆不應計入其固定收入範圍。
⒌至聲請人於106、107年間之工作所得,及自九計海鮮餐廳
所領取之薪資部分,因聲請人現已無前揭收入,不應計入固定收入範圍。
⒍從而,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每月領取吉福雞鋪薪資3萬3,500
元、房屋租金補助5,500元、交通費補助480元﹑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8,499元、三節慰問金417元,合計4萬8,396元(33,500+480+5,500+8,499+417=48,396),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膳食費7,000元、交
通費500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元、房屋租金5,500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合計1萬5,250元等語,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下稱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建成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下稱醫療費用明細)、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22、312至314頁)。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查:
⑴聲請人主張之支出全數准予者:就房屋租金,經核與房屋租
賃契約書所載之數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予准許。就水電瓦斯費部分,依郵政存簿儲金簿記載,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同年6月轉出水電瓦斯費合計8,736元(見本院卷第312至314頁),平均每月費用為1,456元(計算式:8,
736元/6月=1,456元),已高於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應予准許;就膳食費、交通費、日常生活雜支費部分,聲請人固未提出單據說明,惟其主張之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准許。
⑵聲請人主張之支出額外准許者:
就醫療費部分,依醫療費用明細記載,自107年12月至108年2月之費用為2,750元(見本院卷第120頁),平均每月費用為917元(計算式:2,750元/3月≒917元),聲請人雖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該項支出,惟聲請人既已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明細為證,堪認確實有此支出,且支出項目確屬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之醫療費於917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⑶聲請人主張之支出應予剔除者:
就手機費部分,聲請人無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於
108年7月9日到庭時皆未主張此項支出,僅於108年3月15日民事陳報狀後附102年12月至103年3月之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2至118頁),惟因前揭單據距今已逾5年,無從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每月確實支出手機費,故不應准許。
⑷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6,167元計算(
計算式:5,500+1,250+7,000+500+1,000+917=16,167)。
⒉另聲請人於108年7月9日到庭主張每月須給付父親 林彩興
、母親 邱香妹 之扶養費合計6,000元至1萬元,即平均每月8,000元一情【計算式:(6,000+10,000)/2=8,000】。查林彩興、邱香妹分別為36年1月1日、00年00月0日生,現年分別為72歲、66歲,皆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復查林彩興於107年所得薪資為3萬8,5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乙台,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772元;邱香妹於107年無所得資料紀錄,名下無財產,此分別有渠等戶籍謄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30日保職傷字第1081302246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4、296、302、304、310、440頁)。本院衡酌林彩興於107年間之平均每月薪資3,208元(計算式:38,500元/12月≒3,208元),並領取老年年金772元,合計3,980元(計算式:3,208+772=3,980),邱香妹無金錢收入等情,足認以林彩興、邱香妹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因聲請人未提出扶養費細項之金額及任何單據佐證,而依林彩興、邱香妹戶籍謄本記載其等之戶籍設在苗栗縣,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認其等之每月生活所需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388元之1.2倍即1萬4,866元計算(計算式:12,388*1.2≒14,866)。
再據聲請人於108年9月3日具狀陳稱林彩興、邱香妹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等語,是林彩興、邱香妹之扶養費應以林彩興、邱香妹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減去林彩興平均每月領取之薪資及老年年金後由4人均攤,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林彩興、邱香妹之扶養費為6,438元【計算式:(14,866元*2人-3,980元)/4人=6,438元】。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4萬8,396元之收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6,167元、林彩興、邱香妹之扶養費6,438元後,剩餘2萬5,791元(計算式:48,396-16,167-6,43
8=25,791)。又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綜合資融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具狀主張為聲請人之債權人,現積欠前揭債權人之債務總額為76萬8,936元(見本院卷第162、172、180、
190、192、202、214、216、218、224、228、240、
254、272頁);復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主張尚積欠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茗閎當舖、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合計7萬7,958元(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84萬6,894元(計算式:768,936+77,958=846,894),如不計利息,需約2.7年即能清償完畢,此償債年限尚非過長。又觀諸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2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一定年份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件客觀上尚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債務人自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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