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五號、第七五四號)及聲請移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其犯罪事實除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被告就公訴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被告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之施用毒品犯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即自行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場向該署自首而受裁判」;其證據除應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單一紙、查獲照片八幀、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偵訊筆錄及該署申告單一紙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起訴書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檢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予以起訴,而未論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九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被告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惟念其所生危害僅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主動向警局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一支,係屬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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