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致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合於自首之要件,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騎車疏失,導致被害人 黃順妹 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順妹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雖因騎車不慎致犯本罪,然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並與被害人黃順妹之家屬達成和解,復已給付和解金,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戒慎,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