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02號

原告 劉秉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家豪 律師

被告 林柔瑄

李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林柔瑄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被告李元志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柔瑄原為夫妻,二人婚後育三名子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李元志於民國110年4月14日時,即於其臉書貼出與被告林柔瑄共同至薰衣草森林出遊之照片,任何人從該照片均會認為被告是戀愛中的男女,被告林柔瑄則於110年5月17日,在其臉書上貼出與被告李元志牽手之照片,並貼文表示:「好久沒有發表專屬你的文章了…辛苦了,我最寶貝的老公(並貼上「心」型圖案)…每次你都緊牽著我的手,去哪裡就是牽緊我,開車也是騎車也是…」,在此貼文下方還附上「愛情宣言」,即「#上天安排我們能遇見真好…#你是我一輩子的依靠…#我愛你老公」等語,原告親友於看到這些照片和貼文後,紛紛詢問原告到底發生甚麼事,故被告林柔瑄在臉書上大肆宣揚其與被告李元志的愛情宣言,已經不怕原告及親友知道,自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柔瑄夫妻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屬情節重大,其後原告與被告林柔瑄於110年6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於翌日辦理離婚登記,是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婚姻破裂,並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被告林柔瑄臉書所貼與被告李元志牽手之人,並非被告林柔瑄,惟依該照片及貼文內容,任何神智正常的人看到後,都會聯想到是被告間的愛情宣言,不可能會認為該貼文所指的老公是原告,且被告雖抗辯係演戲來刺激原告,惟該行為反會破壞原告與被告林柔瑄之婚姻,如果確實要氣原告,大可以私下傳訊的方式給原告知悉,不需要公開發表文章,可見被告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另依原告所提被告林柔瑄離婚後之臉書資料,被告在離婚之後短短數十日內就交往,更佐證婚前就有交往行為無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答辯略以:被告林柔瑄之所以會與原告離婚,全係因原告大男人主義思想,在外濫交,卻不許原告為相同行為,於結婚約半年後,被告林柔瑄才發覺原告有參加轟趴、吃搖頭丸及拉K嗜好,嗣經多年迭次爭吵、包容、勸告、禁止,更陸續共生2子1女,欲望原告回頭,惟原告仍多年時時偷偷到汽車旅館搖頭,且到處拈花惹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造成被告林柔瑄煩惱、憂鬱狀況,因被告林柔瑄擔心身心科藥物之副作用,只好找被告李元志的姊姊訴苦,才有被告李元志姊姊所提於110年4月14日時,由被告李元志開車,並有被告李元志姊姊及其親友所組成的臺中新社薰衣草森林之旅,以調整被告林柔瑄之身心,其間雖然被告有一同拍攝照片,但朋友間拍照必然很接近或靠近,並無任何牽手等行為,何來原告所說之親密?其後被告林柔瑄為教育、報復原告,乃又電請被告李元志,請李元志提供先前與其女友間之牽手照,且照片上均無女方露臉之照片2張,被告林柔瑄再配合於110年5月16日晚上或翌日凌晨寫上親密貼文,並由被告李元志於110年5月17日回覆後,最後才由被告林柔瑄故意將該全部圖文轉傳至原告LINE中,詎原告一看到後竟暴跳如雷,且循線至被告李元志對外公開之臉書上,截取上開被告間於110年4月14日出遊之照片,至此被告林柔瑄才說破是被告共同演的戲,目的是要讓原告能有同理心,惟原告仍不相信,並逼迫被告林柔瑄回娘家,其後並將被告林柔瑄之物品全部載至被告林柔瑄娘家門外丟置,並堅持離婚及辦理登記。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原告堅不認錯,又惡人反告狀,才導致離婚之結果,應全部歸責於原告,至於原告其後再提出被告林柔瑄臉書之照片資料,係被告林柔瑄離婚後,於110年6月底之臉書資料,並非離婚前所為,被告林柔瑄既本來與原告間即有糾葛,亦非因被告李元志的介入才造成離婚結果。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柔瑄於102年10月31日結婚,於110年6月9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於110年6月10日辦理登記離婚等心情,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書影本,及被告林柔瑄之個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間於離婚前已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如下:

 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⒈依原告所提,被告李元志於其臉書上所張貼於110年4月14日之新社薰衣草森林之旅照片(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其中編號4至12之照片),該次出遊除被告外,尚有被告李元志之姊姊及其他親友共3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其中編號7之正面照片觀之,被告間頭部相靠,肩部亦有部分接觸;另依編號9之背面全身照片,係被告走在一起上坡之照片,雖該照片中,被告間因被告李元志所背背包擋住,而未明顯看出有牽手之情形,惟被告間雙手相靠,確實有狀似親密之情形,且依照片角度,為他人從後方所拍攝,應非被告故意裝出,衡情從外人觀之,已難認被告間僅係一般普通朋友之關係。再依原告所列印,被告林柔瑄於110年5月17日,在其臉書上貼出與被告李元志牽手之照片2張,其中之女性雖未拍攝到臉部,但依被告林柔瑄於下方之貼文表示:「好久沒有發表專屬你的文章了…辛苦了,我最寶貝的老公(並貼上「心」型圖案)…每次你都緊牽著我的手,去哪裡就是牽緊我,開車也是騎車也是…」,且貼文下方亦表示「#上天安排我們能遇見真好…#你是我一輩子的依靠…#我愛你老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依其前後文觀之,明顯係指被告李元志於開車時,也會緊牽著被告林柔瑄的手無誤,且編號12之照片,亦有被告間於110年4月23日夜間一起在可觀賞夜景之店內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則綜合上開內容可知,被告間應確實有在交往無誤。況即使本件被告所述係故意要氣原告,始於110年5月16日晚上或翌日凌晨寫上親密貼文,並由被告李元志於110年5月17日回覆「我愛妳老婆」之情形為真時,惟該臉書內容既係開放,可供全部聯結上被告林柔瑄臉書之人觀看,他人自均會認為被告間確實彼此間以老公、老婆相稱,且均表達相知相遇等詞語,自有違背被告林柔瑄與原告婚姻關係間,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誠實目的時,仍應認被告間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故意無誤,故被告上開所辯認其無庸負責,自不可採。

⒉被告林柔瑄雖再辯稱,原告先前亦有多次婚姻出軌之行為,並提出被證4,其與原告對話之訊息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告對此亦表示:被證4是108年的時候,當時我坦承我有做錯事情,我有請被告林柔瑄原諒我,所以這件事情既然過去了,林柔瑄就不應該再拿出來講等語。惟查,即令原告亦有違背與被告林柔瑄間就婚姻關係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誠實目的情形時,亦係被告林柔瑄可否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而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成立無涉,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被告間既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依被告林柔瑄之臉書內容,確足以嚴重破壞原告心靈之健全及家庭生活之圓滿,要屬情節重大無誤。準此,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爰審酌被告不顧原告家庭之和諧,而有交往及在臉書上發表照片、文章等行為,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造成原告心靈上之創傷;兼衡被告林柔瑄所述係因認原告先前多次出軌之行為,始造成其有煩惱之情形,及原告自陳其高中畢業,被告林柔瑄、李元志自陳其為高職、國中畢業,暨兩造近2年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49-58、79-81頁),並衡酌原告配偶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時間、情節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2萬元較為適當。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柔瑄、李元志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各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林柔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至被告李元志部分,因起訴狀第一次送達時,並非被告李元志之真正住所,惟本院審酌被告李元志於本院111年3月16日自行到庭辯論時,已知悉本件起訴之內容,自應認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應為111年3月16日之日,故認原告請求被告李元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