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陳俊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温金台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09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新台幣(下同)850,000元,並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2為假扣押之執行在案。惟查,本件之本案部分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6號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45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民事暨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暨催告函回執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院本院109年度全字第36號假扣押事件卷(含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09年度存字第64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0年竹北簡字第70號訴訟事件卷,查核無誤,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依上開卷宗資料顯示,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之情形,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復查聲請人雖於本院110年度竹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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