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5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告 阮惠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惠娟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數第1行「阮惠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更正為「阮惠娟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嫂子』之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第3行至第5行「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檳榔攤,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該處所設置之桌上型電腦1組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更正為「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檳榔攤,設置桌上型電腦1組,供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阮惠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意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復未片面更易(調低)賠率設定,此與向押中賭客按次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應有所不同,即非該法條所謂「意圖營利」之情形;又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眾」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處罰規定。即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第1項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查被告與暱稱「嫂子」之人雖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桌上型電腦1組充作賭具,而以該電腦程式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即以此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然其等本身既未抽佣,且賭客間亦無對賭情事,性質上係利用該電腦程式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並無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

三、核被告阮惠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上開檳榔攤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腦設備,擺設之初即有與客人反覆實施賭博行為之犯意,顯係基於一個集合之犯意,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且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之行為,係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普通賭博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嫂子』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

  被   告 阮惠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惠娟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8日中午起至同年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為警查獲止,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旁之檳榔攤,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場所,並以該處所設置之桌上型電腦1組為賭具,供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至少以最小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紙鈔,投入該電腦主機之錢箱,可獲得相同之積分點數(即新臺幣與積分點數之比例為1比1)用於「拉霸」遊戲中,遊玩結束後,賭客可使用該積分向阮惠娟兌換現金(現金與積分點數之比例為1比1),意即積分點數大於賭客初始所投入之現金時,賭客可由此獲利,反之則賭金歸阮惠娟所有。嗣警於偵辦他案時獲悉相關情資,並於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47分許,至上開處所,經阮惠娟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及滑鼠1隻、賭金即面額1000元之紙鈔1張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惠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設置桌上型電腦作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電腦主機是一個叫「嫂子」的人來裝的,如果有客人要來玩,我就會打開,還沒有人來玩過,都是我自己在玩,因為才裝兩三天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照片2張附卷及桌上型電腦主機、螢幕各1臺及滑鼠1隻、賭金1,000元扣案可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警問:該機台內部有新臺幣1,000元現金,是何人遊玩?)我忘記是誰遊玩的,有點時間了等語,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阮惠娟所為,係犯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桌上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臺、滑鼠1隻均為被告所有,為賭博之用,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金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1個

2

電腦螢幕

1個

3

滑鼠

1個

4

現金

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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