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唐至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店簡字第3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一點七五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貸款借據約
定書第12條及現金卡借據約定書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35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8年8月23
日止循環動用,利率採4.99%固定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依該契約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
均視為到期。被告現仍積欠原告本金275,153元及自94年12
月22日起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給付。又被
告於93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約定自93年7月2日起至
95年7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
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
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另加計按年利率1.75%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94年11月2日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82,366元及自94年
11月3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繳款歷
史交易查詢、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合計4,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