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東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東河於民國107年1月5日15時5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段○○○巷○○○號由 蔡瓊慧 家人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因蔡瓊慧認為陳東河欲亂丟垃圾,而持行動電話攝影蒐證,詎陳東河見狀,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瓊慧,致蔡瓊慧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
二、案經蔡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東河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徒手撥開蔡瓊慧之事實(見警卷第2頁、易字卷第53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載資源回收去那邊賣給她的父、母親,她誤以為我要去丟垃圾,蔡瓊慧用手抓我的手,我撥開她的手,我們兩個都有倒地,因為我老人了,有痛風和尿酸等語(見偵卷第39頁)。經查:
一、被告前揭坦認之事實,除有被告之自白外,核與證人蔡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2張存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蔡瓊慧成傷,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證人蔡瓊慧於警詢時證稱:107年1月5日15時50分左右,我要去載小孩,○○○區○○○路○段○○○巷路旁,看到1名陌生男子亂丟垃圾,我前往告知他那邊不能亂丟垃圾,他突然口出三字經謾罵我,罵完後他就騎走了,而後我發現他騎到我家的回收場裡面,我尾隨跟著進去,看他是否又再亂丟垃圾,我下車後欲拿手機蒐證,他會不會又對我罵三字經,他就直接衝過來揍我1拳,我馬上跑到旁邊,要找東西防衛,他又上前扯我頭髮,並把我推到地上撞頭,直到我父、母親出來阻止,毆打行為才停止;造成我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痛、頭暈及目眩等語(見警卷第6頁)。
㈡、佐以卷附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可知,被告騎機車到達現場後,即自機車腳踏板拿下一包物品,旋蔡瓊慧駕車到場並下車,被告遂向前,作勢毆打蔡瓊慧,蔡瓊慧退後並跑離,被告復追逐蔡瓊慧,毆打蔡瓊慧,且拉扯蔡瓊慧之頭髮,兩人扭打在地,其他人向前制止等情,核與證人蔡瓊慧上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被告主動追逐蔡瓊慧,並先出手毆打、拉扯蔡瓊慧之事實。
㈢、再者,蔡瓊慧於107年1月5日,因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頭痛、頭暈及目眩之傷害,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照片1張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55頁,照片日期為107年1月5日),由蔡瓊慧之就診日期與遭被告毆打之時間相符,益證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毆打蔡瓊慧成傷。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應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東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雙方誤解,卻使用暴力,毆打蔡瓊慧成傷,法紀觀念淡薄;且迄今尚未與蔡瓊慧達成和解;另除上述論以累犯之前科外,亦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多次賭博、竊盜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惟考量被告已67歲,因不滿蔡瓊慧持行動電話對其蒐證,始毆打蔡瓊慧之動機,及蔡瓊慧所受之傷害,兼衡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