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家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救字第21號聲請人 王明秀 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羅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09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前述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亦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明定;惟因家事非訟事件,雖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於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再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監護宣告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2之前揭審查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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