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告 謝淑珍
訴訟代理人 魏芳瑜 律師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
被告綿隆紡織染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祥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本院卷一第181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原告即於105年1月4日如數匯款予被告。惟被告經催討後,迄今仍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匯款予被告之3,500萬元屬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謝 徐月雲 所有,被告係與 謝徐月雲 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105年1月4日匯款3,5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自105年起至112年止,每年年底之資產負債表均有「業主(股東)往來3,500萬元」之記載,且104年底之紀錄並無此記載。又被告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被告111、112年之財務報表時,均寄送詢證函予原告確認有無「應付款項3,5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既於105年1月4日匯款3,500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收受原告之匯款後,自105年起至112年止之資產負債表均記載「業主(股東)往來3,500萬元」,且於製作財務報表時委任會計師寄發詢證函予原告,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應付款項3,500萬元」尚未清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顯見兩造就3,500萬元應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甚明。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已交付3,500萬元予被告,且依會計師寄發之詢證函及被告財務報表之記載可認定兩造就此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被告欲否認上開認定,自應提出反證動搖本院之心證。經查:
1.被告固抗辯稱:被告為原告之家族企業,家庭成員間之帳戶先前均由原告管理,因被告於104年以前向謝徐月雲借款,故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3,500萬元予原告,係在清償對謝徐月雲之債務,故原告於105年1月4日匯款予被告之3,500萬元屬謝徐月雲之財產,被告就105年1月4日之3,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對象並非原告,而係謝徐月雲云云。惟:
①依被告之財務報表所示,其於104年以前確係對謝徐月雲有債務未清償(本院卷二第314、332頁);被告就此亦稱:104年12月29日匯款3,500萬元予原告後,與謝徐月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清償等語(本院卷三第76頁),則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3,500萬元予原告後,既已全數清償其與謝徐月雲間之債務,堪認原告於105年1月4日匯款3,500萬元予被告,顯屬新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倘原告於105年1月4日係代謝徐月雲借款予被告,被告於105年後之財務報表,理應如同104年以前之財務報表,明確記載借款關係人為「謝徐月雲」。然被告於105年後之財務報表既無此記載,且更委託會計師寄發詢證函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此筆債務存在,顯與被告上開抗辯不符。
②又縱被告於104年12月29日匯款予原告之3,500萬元屬謝徐月雲所有之金錢,原告隔數日後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予被告,且自相同帳戶內匯款同額之金錢,固屬擅自動用謝徐月雲之金錢,然基於債之相對性,此核屬原告是否對謝徐月雲構成侵占、或謝徐月雲是否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另向原告為請求之問題,尚難逕認原告之匯款行為係使被告與謝徐月雲成立另一消費借貸之合意。
③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反證,均未能動搖本院就兩造間有成立3,500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原告匯款之3,500萬元係由被告與謝徐月雲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2.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邵裕昌 ,因其知悉原告為被告之實質財務主管,且曾向訴外人即被告前總經理 謝福生 詢問本件借款之真實性云云。惟縱原告為被告之實質財務主管,仍無礙於兩造間得以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倘謝福生知悉本件借款之真實性,理應傳喚謝福生到庭說明,而非傳喚僅係聽聞轉述之邵裕昌。況兩造間之金流及消費借貸合意已有匯款紀錄及財務報表、詢證函可資佐證,被告並未能陳明邵裕昌所知悉之事實及相關陳述有何得以推翻上開書面資料之可能,本院自無傳喚其到庭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7日(本院卷一第77、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