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8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林月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林月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復」刪除、第3行所載「 賴品泰 所經營」應更正為「店長賴品泰所管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彭林月雲於本件行為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民國10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不識字(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卷第8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高麗菜1顆,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賴品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57號被告彭林月雲
女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林月雲前有多項竊盜犯罪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詎未見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2月8日9時許,在賴品泰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金菓子蔬果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高麗菜1顆(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隨即為該店店員 林淑茶 發覺,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其攔阻且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高麗菜1顆(已發還)。
二、案經賴品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林月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品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林淑茶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為年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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