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842號
原 告 戴小文
被 告 王薇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43,4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4月25日。詎料,被告
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00元
及自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3,4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
6年4月25日,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43,400元,及遲
延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
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該筆消費借貸債權,約
定於106年4月25日止,分六期˙˙˙還清(本院卷第13頁)
,則被告既未如期還款,應自翌日起即106年4月26日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該筆借款請求自106年4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原告逾此數額之利息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
400元,及自清償期屆滿翌日即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