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917號
原告 唐中一
被告 秦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同日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華南銀行外將2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6月25日還款。詎被告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乙紙、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