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1號
原 告 尤盈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座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修繕座落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1樓牆面漏水,惟未提出修繕系爭房屋1樓牆面漏
水所需費用或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即修復系爭房屋1樓牆面漏
水所需費用之估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修復系爭房屋1樓牆面漏水所需費用之估
價數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