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智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智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盧世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關於「盧世祥明知『MOROCCANOIL』商標及圖,係商標權人以色列商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下稱摩洛卡諾以色列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護髮品、護髮乳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正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盧世祥竟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及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違反商標法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盧世祥明知『MOROCCANOIL』商標圖樣,業經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由以色列商摩洛卡諾以色列有限公司(下稱摩洛卡諾以色列公司)取得商標權(註冊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指定使用於護髮品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權人摩洛卡諾以色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圖樣之商標,竟猶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有上開商標」記載應更正為「有相同、近似於上開商標」。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關於「以此方式侵害摩洛卡諾以色列公司之商標權」之記載,應更正為「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以此方式侵害摩洛卡諾以色列公司之商標權」。
(四)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自民國103年4、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所為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侵害商標權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罪處斷。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品質等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牌建立,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牟私利,恣意使用相同、近似他人商標標示於同一商品上,非但使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亦使商標權人受有一定程度之損失,亦間接危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制度與政策,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有違反商標法之前案紀錄,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並自承已售出6、700件侵害商標權商品,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和解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智易字第100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於78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認確有悔意,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仿冒「MOROCCANOIL」商標圖樣之護│││髮油1瓶│├──┼────────────────┤│2│印有相同、近似於「MOROCCANOIL」│││商標圖樣之包裝紙盒196件│├──┼────────────────┤│3│印有相同、近似於「MOROCCANOIL」│││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644件│├──┼────────────────┤│4│尚未黏貼標籤之護髮油瓶子7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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