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全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全字第22號

聲請人 吳三照

相對人 吳炎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順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立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前擅自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他人,取得鈞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54號裁定,禁止相對人任意處分系爭出資額,然因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尚未終止,故相對人基於出名人身分仍有權向順立公司請求盈餘分派,聲請人為避免雙方尚未經訴訟釐清彼此法律關係,故亦將系爭出資額所衍生盈餘9,469,995元提存,由鈞院111年度存字第77號提存在案,今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名登記物,經鈞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7號受理,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相對人除返還系爭出資額外,自包括系爭出資額所衍生之盈餘9,469,995元,然相對人於歷次訴訟中,始終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更對聲請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顯然相對人不甘服於借名登記關係之認定,且相對人一向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若准許相對人擅自領取提存擔保金,恐導致將來聲請人取得返還借名登記物勝訴確定判決後,相對人早已將系爭出資額衍生之盈餘9,469,995元提領花用一空或脫產至第三人處,聲請人將難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或欲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早已無財產,為保全強制執行,聲請人提出以釋明上述事實,如認釋明仍有所不足,並願提供擔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假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又按假處分所保全者,乃為本案請求之將來強制執行,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事項,應包括假處分所保全之事項,方符保全請求與起訴請求同一性原則,如起訴請求給付之標的與原聲請保全之標的不相同,自不能認有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查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請求事項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順立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出資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本院112年度彰簡字第37號卷附民事起訴狀可稽。雖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非不得聲請假處分,惟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標的與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顯然不同,難認有何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得依此項請求聲請假處分,是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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