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孟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第535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飛機軟體」應更正為「通訊軟體MESSENGER」;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向被害人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黃于 菥、 趙小芳 (下稱告訴人2人)之方式為何,而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本案被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行騙,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各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雖係先後向告訴人趙小芳詐取財物,惟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其財物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 馬尚紅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遂行詐欺行為,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大貨車司機工作,月收入6萬元,家中奶奶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07頁),暨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共實際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5、106頁),堪認被告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收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百鼎投資113年6月11日及113年6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雖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分別取信告訴人 黃于菥 、趙小芳(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3紙收據業已分別交付告訴人2人收執,並由告訴人2人分別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2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業務人員「 劉正宏 」工作證及百鼎投資業務人員「劉正宏」工作證,雖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工作證目前仍存在,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因屬依法得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而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向告訴人黃于菥收取之45萬元及其向告訴人趙小芳分別收取之27萬元、40萬元款項,均已依「馬尚紅」指示,分別放置於指定之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3偵52063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94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于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趙小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收據(見113偵52063卷第77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劉正宏」私章印文、偽簽之「劉正宏」署名各1枚

「企業名稱」欄

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方章印文1枚

2

「百鼎投資」113年6月11日現儲憑證收據(見113偵53506卷第50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劉正宏」私章印文、偽簽之「劉正宏」署名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百鼎投資」方章印文1枚

3

「百鼎投資」113年6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見113偵53506卷第50頁)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劉正宏」私章印文、偽簽之「劉正宏」署名各1枚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百鼎投資」方章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63號

                  113年度偵字第53506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馬尚紅」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蔡孟欣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方檢察署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蔡孟欣並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5月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廣告並提供暱稱「 施昇輝 」之LINE連結,吸引有意投資之人加入好友聯繫,嗣有黃于菥看見該訊息,與「施昇輝」聯繫後,「施昇輝」再提供「助理- 陳美玲 」及群組「公益飆股學院」供黃于菥加入,再慫恿黃于菥安裝「AMERITRADE德美利證券」投資APP參與股票投資,並要求黃于菥依指示入金投資,致黃于菥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9日起至5月29日止,先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4次,其中最後一次於113年5月29日18時54分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臺中市○區○○○街000號黃于菥住處大樓1樓大廳交付45萬元。前開詐騙集團即透過暱稱「馬尚紅」指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事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德美利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德美利公司)外務人員之工作證、收據(偽造有德美利公司印文、劉正宏之印文各1枚),先在收據上之收款人偽造劉正宏之署名1枚,再於上開時、地向黃于菥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並收取前開4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德美利公司、劉正宏及黃于菥。蔡孟欣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暱稱「馬尚紅」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在某不詳公園之廁所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蔡孟欣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黃于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底某日起,在臉書刊登廣告並提供不詳投資群組之LINE連結,吸引有意投資之人加入群組聯繫,嗣有趙小芳看見該訊息,加入該投資群組分享股票操作資訊,嗣於113年6月初,再將趙小芳拉進另一個「持續努力C32」投資群組,並由暱稱「Aida」之人慫恿趙小芳購買群組推薦之股票,致趙小芳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11日、12日、14日,先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3次,其中113年6月11日11時54分許、同年月14日9時56分許,與前開詐騙集團相約於臺中市○○區○○路00號趙小芳住處大樓1樓大廳交付27萬元及40萬元。前開詐騙集團即透過暱稱「馬尚紅」指示蔡孟欣前往,蔡孟欣並先後兩次事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百鼎投資(下稱百鼎投資)外務人員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偽造有百鼎投資印文、劉正宏之印文各1枚),先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之經辦人偽造劉正宏之署名各1枚,再於上開時、地先後兩次向趙小芳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並收取前開27萬元及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百鼎投資、劉正宏及趙小芳。蔡孟欣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暱稱「馬尚紅」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在某不詳停車場之樹下,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蔡孟欣並因此獲得每日5000元之報酬。嗣趙小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趙小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再被告於警詢自承「馬尚紅」告知是收取股票投資的錢,且分別以多家公司名義收款,被告對於該集團為3人以上透過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應有所預見。

2

告訴人黃于菥、趙小芳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于菥提供之113年5月29日德美利公司收款、與「施昇輝」、「公益飆股學院」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告訴人黃于菥遭詐騙交付45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小芳提供之113年6月11日、14日現儲憑證收據、與「Aida」之對話紀錄乙份、「持續努力C32」群組成員及聊天記錄乙份

告訴人趙小芳遭詐騙交付27萬元、4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尚紅」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對外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詐欺及洗錢罪間,其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先後兩次出面向告訴人趙小芳收款,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同一機會,本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上開偽造收據、現儲憑證收據等,已交付告訴人黃于菥、趙小芳收執而非詐欺集團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被告供稱已銷毀,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每日報酬為5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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