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寶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寶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有關過失傷害部分應補充「業經告訴人 陳婷 撤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告知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離開現場,惡性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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