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全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黃貴賢 」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某時」更正為「凌晨1時40分許」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件上偽簽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行為人簽名確認,行為人為掩飾身分而偽造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者為冒名之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另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提供犯罪嫌疑人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1、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2、得選任辯護人,3、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該等權利告知書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警詢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犯罪嫌疑人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上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警方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及「口卡片」上偽簽「黃貴賢」之簽名並按捺指印,性質上並非對該等文書內容加諸其意思表示或有所主張,而係單純冒用他人名義以表明為受詢問者,均僅止於人格同一性之界定與證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上開文書為冒用「黃貴賢」名義之數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因案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兄「黃貴賢」之名義接受偵查,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除使被冒名之人因此恐受刑事追訴,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惟考量其冒用他人名義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如附表所示之「黃貴賢」簽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偽造「黃貴賢」名義之簽│││於96年8月15日調查筆錄│名3枚、指印5枚。│││││├──┼────────────┼───────────┤│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偽造「黃貴賢」名義之簽│││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名8枚、指印7枚。│├──┼────────────┼───────────┤│3│口卡片│偽造「黃貴賢」名義之簽││││名1枚、指印1枚。│└──┴────────────┴───────────┘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翌(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帶回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察局接受調查,其為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冒用其胞兄「黃貴賢」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之同一目的,未經黃貴賢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蒐證照片及口卡片上,偽造「黃貴賢」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黃貴賢本人及警察機關確立犯罪對象之正確性。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60號判決判處黃貴賢有期徒刑3月,黃貴賢於收受判決後始察覺遭冒名應訊,因之提起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貴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6年8月15日調查筆錄1份。
四蒐證照片及口卡片各1份。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96年8月15日調查筆錄、蒐證照片及口卡片,均係警察機關依法製作,命受警方調查之當事人簽名確認之文書,被告在上開各文書上偽造「黃貴賢」名義之署押,各該簽名及指印,均僅係用以表明接受警方調查詢問之人係「黃貴賢」本人無誤,並無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未經「黃貴賢」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文書上冒簽「黃貴賢」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在附表編號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指印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且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密接難以切割,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偽造署押之一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黃貴賢」名義之署押(含簽名12枚及指印13枚)共2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豫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被告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偽造欄位│├──┼───────────┼──────────┼──────┤│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偽造「黃貴賢」名義之│受詢問人欄、│││局於96年8月15日調查筆│簽名3枚、指印5枚。│騎縫處│││錄│││├──┼───────────┼──────────┼──────┤│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偽造「黃貴賢」名義之│被告簽名欄│││局蒐證及扣案物照片│簽名8枚、指印7枚。││├──┼───────────┼──────────┼──────┤│三│口卡片│偽造「黃貴賢」名義之│口卡片右方││││簽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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