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四日向原告辦理樂透小額信用貸款,申請借款新台幣(下
同)一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
六年一月十二日止,約定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
每期攤還八千三百三十三元,第一期攤還日為九十四年八月
十二日,約定債務人如未依約按期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
。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就剩餘未還
之債務迭經原告催討皆置若罔聞,依被告所簽定之信用貸款
約定書,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原告請求之債
權本金及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樂透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各一件(業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
繳款明細表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逸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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