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玉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騎乘機車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且因此自摔之犯罪情節、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 科素行 、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平時並無飲酒習慣,本案因與女兒吵架,心情不佳始飲酒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98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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