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郎於民國109年6月21日晚上8時至翌日(22日)凌晨
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海豐地區之友人家中飲用米酒1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刑案呈報單、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前所犯之罪與本案之罪相同,其不思悔改而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為符罪責相當之原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又本案已是被告第4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其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或財產損害及酒測值為每公升
0.78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獨居、經濟能力不佳(見本院卷第40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