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9號抗告人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星 相對人 張鑫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受僱人,前因給付薪資爭議事件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方案係載明相對人需先於民國102年1月19日起至同月23日止,返回抗告人處所將未完成之工作完成,並將工作交接清楚,抗告人始有於10
2年1月28日給付3萬元薪資予相對人之義務。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雖曾返回抗告人處所,然未完成工作,亦未辦理工作交接事項,且抗告人已於102年2月8日,將相對人10
1年1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523元匯入相對人帳戶,是相對人執該調解紀錄請求強制執行,自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後,當事人之一方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現修正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於他方不履行義務,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就調解或仲裁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抗告人間有關於給付薪資之勞資爭議成立系爭調解等情,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該調解內容為:「(一)勞方(即相對人)於102年1月19日起至同月23日止,利用假日、請假及晚上時間,返回公司將未完成之工作完成,並交接清楚。
(二)資方(即抗告人)於102年1月28日前給付勞方101年11月份不足工資、12月份未發工資及回廠協助之工資共計
3萬元至勞方原薪資帳戶,此獲勞方同意,雙方和解。(三)勞資雙方達成協議,本案調解成立,勞方於履行上述承諾、資方於履行付款義務後,雙方不得再對此爭議事項向對造提出其他請求」等語,而上開調解內容並非法律所禁止,又顯非與爭議無關,性質上亦無不適於強制執行,復無依其他法律不得強制執行,或違反上開法律有關調解規定之情事,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應准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指之情,縱認屬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吳佩玲法官周珮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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