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898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898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60,000元之借款,經
原告催討均無效果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3紙本票為證,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