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1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78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康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貸款契約書約定自第13期起利息以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利息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點七九,再查,貸款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惟約定之借款利率超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是揆諸前開規定,債權人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