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6年度員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96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項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
原告持票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雖
辯稱其無力清償等語,惟此無礙於原告請求權之成立,故原
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此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
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被告
自應負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而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附表:
┌────┬────────┬────┬─────────┬──────┐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
│95.08.12│270,000元│95.08.14│大村鄉農會信用部│FA0000000│
├────┼────────┼────┼─────────┼──────┤
│95.08.17│320,000元│95.08.17│同上│FA0000000│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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