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博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博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游博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並以LI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與被害人聯繫」,更正為「並以LI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等帳號與被害人聯繫」。
⒉同欄一、第6至8行所載「嗣 陳逸東 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使用『達元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更正為「嗣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交付投資款予投資公司云云」。
⒊同欄一、第9至10行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補充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游博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⒋同欄一、第16至17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游博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6頁、第270頁、第276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情形,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有持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陳逸東取款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7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本案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已查覺遭詐而配合員警偵辦並假意面交,嗣被告取款之際旋為警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亦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就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並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幸並未得逞,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鐵工之工作、須扶養奶奶及1個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假冒達元投資有限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所使用之工作證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收據,此經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持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6所示之物,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甲編號7所示之物,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先交付予被告,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1頁),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預備於被告再次佯以各該公司人員之身分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時所使用,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又附表甲編號1至2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6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現儲憑證收據
1張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鈞詠 」印文及署名各1枚
2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1個
4
「張鈞詠」印章
1個
5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印章
8個
7
工作證
9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14號
被 告 游博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丞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鼎富」、「 張世昌 」、「琪琪」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2年6月起,建置虛假之「達元投資」等網站及軟體,並以LINE暱稱「琪琪」、「大庇天下股民俱歡顏」、「DYIM」客服、與被害人聯繫,嗣陳逸東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琪琪」之LINE好友,「琪琪」等人便向陳逸東佯稱可使用「達元投資」軟體來投資,資金需要儲值云云,致陳逸東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付(匯)款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然陳逸東於112年11月28日發覺其遭詐欺,遂報警處理。而游博丞於112年11月30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再度與陳逸東聯繫,相約於同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路 易莎 咖啡萬華寶興門市向陳逸東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投資款,游博丞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博丞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造「現儲憑證收據」(蓋有「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存款單位或個人:陳逸東,金額1000萬元)、「達元投資有限公司」(姓名:張鈞詠)工作證及印章10個,並於112年11月30日11時許前往上開路易莎咖啡萬華寶興門市,迨游博丞配戴上開工作證,持前揭收據,欲向陳逸東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游博丞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達元有限公司」等工作證10張及印章10個、iPhone手機1台等物品,游博丞始未詐欺、洗錢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博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逸東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扣案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偽造之收據、印章、工作證、手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鼎富」等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偽造之印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末就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付款時間
付款地點
付(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1月6日某時許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2
112年11月6日21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自稱「 高李宗峻 」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3
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店
100萬元
自稱「 童博鴻 」投資專員
前來收款
4
112年11月14日22時14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忠孝西路1段M4出口
300萬元
自稱「 許宏瑋 」投資專員
前來收款
5
112年11月21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自稱「 王佑成 」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6
112年11月22日21時32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100萬元
自稱「 曹紹恩 」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7
112年11月23日21時47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開封街1段41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自稱「 洪銘宏 」投資專員前來收款
合計
7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