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崧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崧從事保全業,以駕駛車輛至客戶住處巡邏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1月1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柳川西路3段往英士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即告訴人 潘志軒 酒後由光大街往太平路方向沿上開交岔路口之西側行人穿越道徒步行走,遭被告林文崧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潘志軒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合併右側顱骨缺損、創傷性腦傷併左側體偏癱、頭部外傷併肢體無力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潘志軒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志軒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