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啟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7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啟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啟煌於民國106年6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對面由元化路往普義路陸橋方向之車道白線外側,欲左轉至中山東路1段121號停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金士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元化路往普義路陸橋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調解,告訴人嗣後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訊問時陳述明確,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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