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明定。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2號裁定不服,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漏未規範,既然法條未明確規定,以及當初法院無異議,異議人如不符合訴訟救助法條要件,為何裁定核准異議人之訴訟救助,又既然法條未明確規定要異議人繳納之訴訟費用,為何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250元,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
,異議人不服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分院以111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臺灣高等法院○○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相對人各負擔2分之1,再經異議人上訴,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台上字第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該事件卷宗閱明無訛,有上開裁判書在原審卷可稽。
㈡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核屬
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而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於訴訟終結後,法院依法仍須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裁判費,此部份原審引用法規雖有不當,然理由適用之法規尚無違誤。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認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並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計算式:4,500÷2=2,250),及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何爭執,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曾湘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