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芳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芳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芳琪於民國113年4月5日21時32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購物中心」3樓「ONEBOY」門市,於該門市貨架展示區試戴墨鏡1副(價值新臺幣330元,下稱本案墨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墨鏡並連同其挑選的衣物持往試衣間,而趁隙將本案墨鏡藏放於隨身袋內,於走出試衣間後,僅將衣物掛回貨架,隨即徒步離開而竊取本案墨鏡得手。嗣該店店長 楊明蓁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本案墨鏡(已發還店家),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洪芳琪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店家擺放於貨架展示區之本案墨鏡等情(易字卷第2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不法所有意圖,我進到試衣間之後,就把我所有的外套跟一些東西放在試衣間的椅子上,朋友打電話來,我就把全部的東西收到逛街的包包內,後來警察聯絡我,我才在包包裡面發現那副墨鏡並還回去了等語(易字卷第24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證人即店長楊明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15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至27頁)、贓物照片(偵卷第31頁)、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暨報告(偵卷第69至7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等證據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5、33至41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對於「自己當天究竟有無拿取本案墨鏡」一事,先是於警詢時表示不記得了等語(偵卷第8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是偷墨鏡,我是忘記拿回去等語(偵卷第63頁),前後所述已有出入;又被告在檢警偵查階段從未陳述「自己未將本案墨鏡放回原位」之原因,卻能在本院審理時明確供述:我可能是在更衣室跟朋友講完電話,因為急著要走,全部東西都丟進包包收一收沒有注意到等語(審易卷第57頁),此顯與一般人於事發之初就案發經過的記憶應較為清晰,因而較能詳細陳述之常情有違,則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實在,已有疑問。且警方聯絡被告之日期為113年4月12日,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7、9頁),距離被告拿取本案墨鏡之時間已相隔7天之久,被告在此段期間均未發現本案墨鏡放置於其包包內,更令人有所懷疑。
⑵而被告於門市貨架展示區試戴本案墨鏡後,原先要將之放回展示台上,惟隨後又放置於其左手,繼續挑選其他墨鏡,復試戴第二副墨鏡後,僅將第二副墨鏡放回展示台上,嗣後即左手持本案墨鏡與褲子走進試衣間,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在卷可憑(易字卷第25、33至至41頁)。然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己供承:架上的東西都是展示品,非銷售品,要拿去跟櫃台店員說要該品項,店員才會去倉庫拿新品出來等語(易字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明確認知到本案墨鏡屬展示品及購買此類展示品之流程,則其後續應係告知店員其欲購買與本案墨鏡同款之商品,而非將作為展示品之本案墨鏡攜入試衣間內。再者,被告既早在進入試衣間前,已試戴過本案墨鏡,亦無必要再將之攜入試衣間。是被告前揭舉動足徵其主觀上對於本案墨鏡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另被告雖辯稱:我進到試衣間之後就把我所有的外套跟一些東西放在試衣間的椅子上,朋友打電話來我就把全部的東西收到逛街的包包內等語(易字卷第24頁),然被告進入試衣間前後均身著外套,復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附卷可考,故可排除被告是在倉促情況下不小心以外套夾帶本案墨鏡放入包包之可能性。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竊取店家擺放展示區之墨鏡1副,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惟本案墨鏡已發還予店家,店家所受損害已有減輕;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墨鏡1副,業經警方發還予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