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雯婕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55號、108年度偵字第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訴字第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雯婕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非但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受查獲之風險,亦造成被害人求償及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集團之犯罪,所為實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份作證,供前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影響司法威信並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信其非全無悔悟能力之人,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提供帳戶尚無實際獲利,併斟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與弟弟,目前在飯店、朋友家打工,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