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宜駿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宜駿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宜駿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陳宜駿(下稱被告,群組內暱稱為「 富田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判處罪刑確定)、 郭亦軒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及 林進宇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參與由真實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另 潘家丞 (業經原審判處無罪)則於112年4月間招募 許明傑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加入犯罪組織,由被告負責在通訊軟體(俗稱飛機)名稱為「富達」群組內下達指示,郭亦軒擔任監控之工作,由 江富山 (更名為 江晟佑 ,於本件仍稱江富山,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後撤回上訴確定)擔任出面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所指定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許明傑擔任第一層收水(即拿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而林進宇則擔任第二層收水等工作(即拿取第一層收水者所交付之贓款)。被告與上開之人及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投資廣告訊息,誘騙 盧興財 下載富達APP(網址:https://app.jhbxhhbvwhw.com)後,令盧興財開通帳號加入會員,再以盧興財抽中「嘉澤」股票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始能成功交割股票為由,致盧興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7日11時4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多那之咖啡廳」交付80萬元予江富山;而在此之前,被告於112年4月7日凌晨先透過上開群組指示郭亦軒及林進宇南下取款,林進宇遂於112年4月7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租賃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南下後,由許明傑尾隨江富山,另方面由郭亦軒負責一路監控許明傑。當江富山在上開咖啡廳自盧興財取得贓款後,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62巷內(五甲龍成宮後方),先將80萬元轉交許明傑;再由許明傑步行至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248巷某公園內轉交給林進宇,待林進宇順利取得80萬元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郭亦軒返回臺北,而在臺北某處將款項上繳給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江富山於112年6月5日9時42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江富山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執行搜索;另於112年6月5日9時50分至許明傑之住所新北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郭亦軒、林進宇、潘家丞、江富山、許明傑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盧興財(下稱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方法為據。惟因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僅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指共犯證人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所涉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罪危害社會甚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4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另經上訴審檢察官提出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另案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許明傑於另案之證述等證據方法作為補充證據(見本院卷第143至163頁)。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查被告涉案部分既經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同後述,本判決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是辯護意旨就本案對於證據能力有無之主張(見本院卷第91至93、113至119、169至172、210至21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各該上訴理由狀),亦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四、經查: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本案犯行,陳稱:我未指使本案共犯於112年4月7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共犯郭亦軒及林進宇是朋友,發生本案後他們將本案主要責任推給我,但他們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我指使他們犯下本案,本案也沒有金流、對話紀錄、監視影像證據,本案共犯之後的證詞也反覆不一。我雖然有於112年7月間參與台中地區的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但這是在本案發生後,如果我是詐騙集團上手,我不需要親自去臺中地區犯下另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72頁)。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9日第一次警詢(見警卷第9至25頁)、112年11月9日另案警詢(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112年11月21日偵查中訊問(偵二卷第61至66頁)、113 年7月9日、8月6日、114年2月12日、5月14日原審及本院訊問(見原審卷第119至125、267至313頁、本院卷第89至93、209至213頁),始終否認涉有本件112年4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所為犯行,並陳稱其在TELEGRAM上的暱稱是「長鑫」,而不是本案的「富田」,其坦承有於112年6月底試圖加入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上暱稱「長鑫」名義、參與群組為「外務」在台中地區於112年7月26日所查獲之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台中另案是其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抓之前或之後都未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㈡次查:
⒈共同正犯即證人郭亦軒於112年8月9日警詢、12月20日偵查中二度證稱被告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田」之男子(見警卷第53至60頁、偵二卷第61至66、73至77頁,惟於112 年11月21日偵查及113年8月6日原審時則為否認上情之陳述);共同正犯即證人林進宇於112年8月24日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田」之男子,並有將本案款項交付予被告(見警卷第101至109頁、偵一卷第289至296頁,但於113年8月6日原審時則證稱無法確定收款者為被告);共同正犯即證人許明傑於112年6月6日、10月2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田」之男子,且是由被告介紹加入該群組(見警卷第183至193、199至204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然而,共同正犯即證人江富山於112年6月5日警詢時、7月27日偵查中,則無法指認被告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田」之男子,並證稱:TELEGRAM群組暱稱「長鑫」與「富田」乃不同之人(見警卷第163至175頁、原審卷第239至242頁)。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本案共同正犯郭亦軒、林進宇、江富山、許明傑對於重要待證事實,即:被告是否為TELEGRAM群組內暱稱「富田」之男子,其個人歷次陳述間或彼此陳述間,均有不一矛盾之情形,且應有上開共犯以外之補強證據存在為必要;而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⒊此外,共同被告許明傑指認潘家丞介紹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業經潘家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見警卷第143至150 頁、偵一卷第289至296頁、原審審訴卷第67至73頁),此節業據原審諭知潘家丞無罪,有刑事判決可查(見本院卷第229至241頁),就被告部分確有可能存在共犯間相互推諉卸責車手組織中何人為主要指揮操縱者之合理可疑。
㈢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不利於己之陳述亦即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經查:
⒈檢察官所提出之以下證據方法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245至246、261至262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聯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7頁)、監視器檔案截圖照片(見警卷第31至4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查無此項證據方法),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到詐騙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共同被告江富山、許明傑、郭亦軒、林進宇有共同參與對告訴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均無從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受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實質因果關連。至於檢察官所補充提出之非供述證據,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乃司法警察機關針對被告所涉刑事另案、具訴追目的且依憑其確信所作成個別判斷之報告文書,更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
⒉另依據卷內所存之其他非供述證據:⑴共同被告郭亦軒於本案發生期間在高雄市小港區某7-11超商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資料(見警卷第48頁),及共同被告郭亦軒使用其配偶手機於案發當日之網路歷程位址(見警卷第91至95頁),僅能證明郭亦軒涉犯本案部分。⑵共同被告林進宇及郭亦軒駕駛本案租賃車輛前來高雄市鳳山區取款之汽車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9頁),及共同被告林進宇所使用手機於案發當日之網路歷程位址(見警卷第133至137頁),亦僅能證明林進宇涉犯本案部分。上開4項未據檢察官提出之非供述證據,亦無從直接或間接補強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始終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而自白犯行之共同被告雖曾指認被告涉犯本案,但有陳述不一情形;另部分共同被告所指認之潘家丞涉犯部分,業據原審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所提出共同被告自白以外之非供述證據,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另本院審閱卷內所存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並沒收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本案相關共同被告之判決情形,業經本院於起訴意旨部分分別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