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64號原告 詹福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趙公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凌晨0時1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巷旁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認原告有「行車限速50公里,經雷測定為88公里,超速38公里」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5年2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
105年3月1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雖平鎮分局函文表示員警於150公尺處路旁設有告示牌1面,並附上2張照片佐證,但由原告所提出申訴之行車紀錄影像(僅擷取300公尺)並未出現如舉發機關所提出佐證照片所示之閃爍警示燈警車。況由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發現上開告示牌之放置距離已超過350公尺,並非如平鎮分局函文內所表示之150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計算方式:以遭取締時速88公里來計算,由影片時間1分11秒(告示牌地點)開始計算至影片時間1分25秒處(警方取締地點),共花費14秒時間,每秒時速約為24.4公尺,乘以14秒,行駛距離大約為341公尺,已超出告示牌架設標準範圍】。再者,警方所提供之佐證照片模糊不清,亦無時間日期,與原告行經該路段之情況並不相符,且行車至警方取締處時,該警車藏於大貨車前方,未開警示燈,雷達測速儀則架設於警車車頭前,實難令用路人辨識,是舉發機關於執行取締勤務之過程恐有瑕疵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舉發機關以105年2月24日平警分交字第105000446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104年12月17日0時11○○○鎮區○○路○○○巷旁,該路段限速50公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為員警,測得車速88公里,超速38公里無誤,且已排除併排行駛可能之情形;又該雷達測速儀確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合格檢定,是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數據,足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員警於執勤地點前方150公尺處路旁,設置有明顯標示『前有測照』警告標示牌1面,綜上,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並檢附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設置「前有測照」警告牌標示位置照片及舉發人答辯書影本在卷可佐。
(二)又經被告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其拍攝時間為「2015/12/1700:11:42」,測得AJP-5772號車○○○鎮區○○路○○○巷旁速度為88Km/h,速限為50Km/h,超速38公里,且該測速儀確有通過測試合格檢定,詳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0GA0000000,主機:2737,證書有效期限:105/07/31),使用測速機臺之準確性殆無疑義,另舉發時警用車車尾燈閃爍,右側有「前有測照」警告標示牌1面,屬明顯可見;另原告表示:「未看見任何明顯告示…」等語,經檢視原告提供行車影像紀錄,原告並無提供「2015/12/1700:11:42」時遭舉發之影像,故無法證明是時警方未開啟警車車燈值勤。另經審視原告於「2015/12/1700:12:10」折返前揭路段之影像資料,見路面劃設有「50」標誌,倘係「折返」回原遭舉發路段,於合理推斷駕駛人夜間駕車應依規定使用燈光情況下,斷無未見前開「50」標誌之可能。是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行經前開路段見有速限標誌,即應遵守,即不得以「未看見任何明顯告示牌」為由作為抗辯。
(三)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員警以檢定合格之科學儀器所測數據為憑,並有採證照片為佐證,其舉發足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記錄查詢、汽車記點查詢、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
2月24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違規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05年5月9日函文暨所附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105年7月6日函文及其所附舉發現場圖、員警報告書等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2至37頁、第45至46頁、第53至56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二)是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舉發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所測得超速之系爭車輛為時速88公里,然原告主張「前有測照」之警告標示牌至員警取締違規之地點已超過300公尺,而導致本件員警之舉發不合法?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
為88公里,而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超速38公里之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又警方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業經檢驗合格,且當時仍在核發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一情,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足認本案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與準確性堪值信賴,故上情足信屬實。
⒊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
9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據舉發機關即平鎮分局105年2月24日函文表示(略以):「查104年12月17日0時11○○○鎮區○○路○○○巷旁,該路段限速50公里,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為員警,測得車速88公里,超速38公里無誤,且已排除併排行駛可能之情形;又該雷達測速儀確有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測試合格檢定,是該雷達測速儀所為之測速數據,足堪認定。又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員警於執勤地點前方150公尺處路旁,設置有明顯標示『前有測照』警告標示牌1面,綜上,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⒋原告雖質疑當日行經該處,並未看到擺設「前有測速照相
」之告示牌,且現場「前有測照」之警告標示牌位置○○○鎮區○○路629之1號)距離員警取締之地點○○○鎮區○○路○○○號)已超過300公尺等語。惟查,經本院向平鎮分局查詢之結果,據該局以105年7月6日函文檢附警員於當天執行勤務之道路交通事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上開兩地點實際距離,經實地測量為297公尺,隨函並檢附當日值勤警員 范植財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憑,內容(略以):「經前往現場實際測量告示牌與擺放測速器間距離,經量測為297公尺(檢附違規照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一般道路需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需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雖未規範其得設置標示之最遠地點為多少距離,但該距離屬用路人得以注意之合理期待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據上,本件「前有測照」之告示牌距離員警取締位置,既已測量為297公尺,即足認本件警員在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距離前,已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而其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儀器,針對「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情形加以採證及舉發,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之前揭質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確有以時速8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依據前述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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