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陳春明

再審相對人 阮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4日112年度家護字第1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當初112年5月16日調查筆錄第一次詢問紀錄警員沒有簽名,同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員偽造登載不實公文、變造公文書代為聲請保護令,同年月23日警員變造偽造公文書筆錄簽名指紋等證據不事實且未見過面,112年5月31日警局告相對人阮美鳳偽造文書於113年1月8日檢察官和阮美鳳開庭,檢察官、書記官、被告阮美鳳、通譯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113年3月19日開庭審理,當日審判筆錄審判長與被告A01都未簽名。聲請人與相對人阮美鳳生活7年完全沒有犯罪事實與家暴行為,法官與阮美鳳意旨言語貶低聲請人純為無稽之談,並為妻說謊欺騙家中所有事情及造謠等不實,聲請人認為當初112年度家護字第170號保護令不應予核發,不應該讓警察在聲請人家附近蹲守等語。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檢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於112年7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護字第170號確定之通常保護令聲請再審,惟前開保護令於送達該案聲請人阮美鳳及相對人A01後,相對人A01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受理在案,嗣於112年12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A01之抗告,該駁回裁定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相對人阮美鳳之送達代收人 江沛儒 及於同年月28日送達抗告人A01,未經兩造再為抗告而於113年1月9日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2年度家護字第170號、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自該保護令確定時之113年1月9日起算再審期間。聲請人於114年5月12日(本院收狀日)始對該確定保護令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聲請人於提出本件再審聲請時,復未檢陳其已遵守該法定不變期間之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況聲請人所提出之事由及證據,均屬對該已確定保護令裁定之實體事實內容之抗辯,而未具體指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定之合法再審事由,且縱認該等文件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亦無從對聲請人為較有利之裁判,故難謂已合於聲請再審之程式。準此,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尚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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