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77
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陳吉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 余福山 所有之倉庫,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倉庫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完成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後某時,始將如附表所示各次竊得之財物,一併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變賣得款花用。嗣因余福山發覺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跡證送DNA型別鑑定,發現與資料庫中陳吉霖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福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吉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福山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9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8年9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67493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自鐵門上方攀爬踰越進入,然所犯法條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所謂接續犯,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9號判決意旨),而被告就如附表所載竊盜犯行,雖均係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財物,然犯罪之時間可明顯區隔,各次犯行具獨立性,顯皆係另行起意而為,自無將全部犯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之餘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檢察官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再者,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4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④、⑤、⑥、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1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中即含有多次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完成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竊盜犯行後,乃將本件3次竊得之物品併予變賣得款共3千元,為被告上開3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3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與竊得財物(新臺幣)│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108年6│新北市三│攀爬倉庫外之鐵門自鐵門上方踰越而│陳吉霖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月24日前│峽區復興│入,徒手竊取倉庫內之廢棄銅管│,處有期徒刑柒月。│││某日10時│路367巷│││││許│17號倉庫│││├──┼────┤├────────────────┼──────────────┤│2│編號1犯││見倉庫後門未上鎖逕自後門入內,徒│陳吉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罪時間後││手竊取倉庫內之廢棄銅管│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至108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月27日││││││間某日10││││││、11時許││││├──┼────┤├────────────────┼──────────────┤│3│108年7││攀爬倉庫外之鐵門自鐵門上方踰越而│陳吉霖犯踰越門扇竊盜罪,累犯│││月10日13││入,徒手竊取倉庫材料間內之銅管、│,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時許││銅管零配件及電線等物│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